中外法定继承范围与顺序

返回首页 发布时间:2010/03/18 09:19:10 分类:法律法规 已经阅读

我国《继承法》已经过20余年的颁布实施,起对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其总体上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但是,随着我国加入WTO后社会注意市场经济的发展,其已显现出一些明显的不足。本文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顺序方面予以阐述,对其进行出浅探讨,以期达到完善我国法定继承制度之目的。
一、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指适用法定继承方式时,哪些人可以作为死者遗产的继承人即依法规定享有继承权的人。从各国继承制度和继承法来看,以血缘关系远近和婚姻关系系以及抚养关系确定法定继承人为大多数国家理发的通例。现代社会一些国家对法定继承人范围的立法大体可分为两类:一是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定较宽的一些国家的立法。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的发达顶继承人的范围是:配偶,被继承人的之系亲属,父母,祖父母(包括父系、母系,以下同)及其直系卑血亲,曾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高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即它将与死者的高祖父母有血缘关系的一切亲属都列入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正所谓“有血缘可寻之处,即有继承权存在”。《法国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及其直系不卑血亲,直系尊血亲,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血亲,其他六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但在死者并非无能力立遗嘱,也未被剥夺公民权时,十二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有继承权)。配偶只有在死者未遗有有继承权的血亲,或者仅遗有除兄弟姐妹或兄弟姐妹的直系以外的旁系血亲时,才能成为法定继承人。美国《统一继承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配偶,直系卑亲属,父母,兄弟姐妹以及直系卑亲属,祖父母、外祖父母一起直系卑血亲。英国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是:配偶,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叔、伯、姑、舅、姨。《日本民法典》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配偶,子女,子女的直系卑血亲(为代位继承人),直系尊血亲,兄弟姐妹及其子女。《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十亲等以内都有继承权。二是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规定的比较窄的一些国家的立法。例如,前苏联1964年《苏俄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配偶,子女(包括养子女),父母(包括养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死者生前抚养的不少于1年的无劳动能力的人,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直系卑亲属(止于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为代位继承人。前捷克撕洛伐克的《捷克厮洛伐克民法典》规定,法定继承人范围是:配偶,子女及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1年以上且共同管理家产并关心家产或受死者生前抚养的人。《保加利亚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是:配偶,子女(包括养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以及与被继承人同居并实行照顾者。
祖国大陆及香港澳台地区对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也各不相同。祖国大陆《继承法》第10、11、12条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是:配偶,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被继承人的子女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其死者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为代位继承人,以及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或丧偶女婿。我国香港地区《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4条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是:配偶、妾,子女,父母,兄弟姐妹,侄子女、外甥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伯、叔、姑、舅、姨。我国《澳门民法典》第1973条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是:配偶,直系卑亲属,直系尊亲属,与死者有事实婚姻关系之人,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血亲,四亲等以内之其他旁系血亲。我国《台湾民法典》第1138条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是:直系卑血亲,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配偶。
由此可见,与法国、德国、英国、美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家及我国港、澳地区的理发相比,祖国大陆《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比较窄的。本人认为一部好的继承法也是与时俱进的,从实际出发,在当今适当地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可将继承资源分配好。故而应增加兄弟姐妹的子女,即侄子女、外甥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其理由为:1、我国至今已实行了20多年的计划生育政策,并且今后还将在一定时期内继续实行下去,其事实上必将造成继承人的范围逐渐缩小。另外,随着城市单身者的不断增加和意外事故(如交通肇事)不断增加,也会缩小法定继承人的范围。2、我国现在已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阶段,个体私营经济数量在不断增加,个人财产也随之增加。正如马克思指出:“继承并不产生把一个人的劳动果实转移到别人口袋里去的权利,它只涉及到具有这种权利的人更换问题”。故基于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之私法理念,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财产应当尽量属于其近亲属继承。3、我国已加入WTO,中外民众之间的交往,以及祖国大陆地区居民与港、澳、台地区居民的通婚都将不断增多。为了保护涉外婚姻当事人和涉港、澳、台婚姻当事人的财产继承权,祖国大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应规定的不宜过窄。
基于上述理由,我国在修订《继承法》时,应适当地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以保护我国公民的财产继承权。
二、代位继承人的范围
代位继承(间接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该先死于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其位继承人遗产的一种法定继承方式。在代位继承中,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称为被代位人,代替被代位人行使继承权的是代位人。
(一)被代位人的范围
被代位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血亲继承人,配偶一方先亡不发生其子女代位继承的问题,这是各国继承法的一致原则。至于哪些血亲继承人能够做为被代位人,各国的规定差别甚大。综观各国继承立法,关于被代位人范围的规定,大体有四种类型:
1、被代位人限于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我国继承法和台湾地区法属于这种类型。这反应了海峡两岸的中国人在继承范围问题上的一致性。但在法条的表述上,二者有所不同。我国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台湾地区民法则一般地将直系卑亲属列为代位人,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于继承开始前死亡或丧失继承权的,由其直系卑亲属代位继承其应继份,而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直系卑亲属。
2、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和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亲属都可以作为被继承人。日本、法国、韩国、加拿大、保加利亚等国民法属于这种类型。应当指出的是,日本民法在1981年修改之后,对被代位人的范围做了限制,即旁系血亲做被代位人仅限于兄弟姐妹,其直系卑亲属不能作被代位人。
3、被代位人的范围包括直系卑亲属、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和祖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德国和瑞士等国属于这种类型。属于这一类型的继承立法,严格贯彻亲系继承原则,继承顺序按亲系划分,每一顺序中再按亲系划分为若干顺序,顺序在前的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即由其直系卑亲属代位继承,只要该亲系中有继承人存在,其应继份就不会转归他系继承。例如,按瑞士民法典457至460条和德国民法典第1924至1928条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是死这的窒息卑亲属中亦有人死于被继承人之前,则由先死者窒息卑亲属代位继承。无直卑亲属即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即父母气急直系卑亲属继承,无直系卑亲属时,由他方及其直系卑亲属继承。第三顺序继承人是祖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这一顺序的继承人同样要按亲系和亲等继承,即首先,将遗产分成二份,父系祖父母和母系外祖父母各一份。各系之中祖父母和祖母平均继承。父系或母系祖父母中一方无人继承时,全部遗产由继承人的一方继承。亲系继承止于祖父母。
4、被代位人的范围包括直系卑亲属、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亲属、祖父母及其直系亲属。美国统一继承法典属于这种类型。这种类型和第三种类型的区别在于,按照第三种类型立法,兄弟姐妹不是一个独立的继承顺序,他们被划规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这一亲系之中。如前所述,按照这种立法,父母中一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应继份由其直系卑亲属代位继承,而不转归生存配偶只有死亡一方无直系卑亲属生存配偶才能获得对方的应顺序,父母中一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应继份即转归生存一方。换言之,只要父母中有一人生存,兄弟姐妹就排除在继承顺序之外。可见第四种类型的立法对父母中生存一方较为有利,而第三种类型的立法则对兄弟姐妹较为有利。
(二)代位继承人的范围
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代位的直系卑亲属,这是代位继承一个原则。在这个问题上,各国的规定是一致的,但也有个别例外,如韩国民法规定,妻子可代亡夫继承公婆的财产。值得注意的是,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代位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但不一定是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实际上在大多数国家,代位继承人的范围大大超过了被继承人直系的直系亲属的范围。例如,承认父母或兄弟姐妹可以作被代位人的立法,代位继承人的范围就扩及到侄子女、甥子女及其直系卑亲属;承认祖父母为被代位的立法,代位继承人的范围就扩及到叔、伯、姑、舅、姨及其直系亲属。
代位继承原则上不收代数限制,但基于立法政策上的理由,也可以对其加以限制。如日本民法原来规定,兄弟姐妹的直系卑亲属作为代位继承人不受代数限制,后来这一规定受到人们的广泛批评,认为这样会使那些与被继承人即无亲情又无生活上的依赖扶助关系的人成为继承人,而这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因此,1981年修改后的民法,将代位继承人限于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和兄弟姐妹的子女。这反映了继承立法重视亲情和生活上的互相扶助关系。对继承权的影响以至决定作用,也反映了缩小继承人范围的立法倾向。
对于子女,多数国家规定可以作为代位继承人其洋服或养母的直系尊签署的财产。这些国家的理论认为,收养的效力及于养父母的血亲。这种主张有利于稳定收养关系。美国第一些国家则认为,收养是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的事,收养合同的效力不及收养合同以外的其他人。因此,养子女代养父或养母之位继承养父或养母的直系尊亲属或其他血亲的财产。我国收养法第22条明确规定:“养组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使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因此,养子女亦可做代位继承人。综上分析,基于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利益和维护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的考虑,本人建议在修订我国继承沙时,仍需对被代位人限于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见,而扩大代位继承权人的范围,减少公民的私有财产被:“充公”的可能性,以维护个人财产的合法权益。
三、法定继承人的顺序
法定继承人的顺序是指法定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遗产的次序参加继承。
(一)配偶在法定继承中的顺序
世界各国和地区都将死者的直系卑血亲列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是保证遗产尽可能留在死者的直系卑亲属家庭内。即“遗产应尽可能保留在死者的直系卑血亲家庭中而不是向旁系扩散”。此为大多数国家立法之通例。然而,配偶的继承顺序,主要有:
1、将配偶列入固定的继承顺序,其应继承份原则上与同顺序的继承人相等。如无同顺序的其他继承人时,由配偶取得全部遗产。
如前苏联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55条、我国1985年《继承法》第10条、《美国统一继承法典》规定,配偶作为最主要的继承人可与子女或父母一起继承遗产。如果死者无子女和父母则有配偶继承全部遗产。其属于改立法例。
2、不将配偶列入固定的继承顺序,其应继份因参与不同的继承顺序而异。
如先行《日本民法典》第900条规定,配偶无固定的继承顺序,在与第一顺序血亲继承人(子女)共同继承时,其应继份为遗产的1/2;在与第二顺序血亲继承人(直系尊亲属)共同继承时,取得遗产的3/4;又如《德国民法典》规定,配偶无固定继承顺序,可以与任意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其份额视其参与纳一个继承顺序而定;再如,我国《澳门民法典》未将配偶列入固定的继承顺序,其应继份因参与不同的继承顺序而异。即在配偶与子女之间进行遗产分割须按人数均分即将遗产划分为与继承人数目相同份数;如被继承人并无直系血亲而有配偶及直系尊血亲,则遗产2/3归配偶;无直系卑血亲及直系尊血亲的情况下,配偶享有全部遗产的继承权。我国《台湾民法典》第1144条规定,配偶无固定的继承顺序,其应继份因其与不同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而不同:配偶一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时,配偶与其他继承人平分遗产;配偶与第二顺序或第三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其应继份为遗产1/2;配偶与第四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其应继份为遗产的2/3;在无第一第四顺序的继承人时,配偶的应继份为遗产的全部。
我国1985年颁布的《继承法》之所以将配偶、子女、父母列为第一顺序主要是由于当时的显示条件所决定的。因为当时正处于计划经济时期,公民的工人财产数量不多,而社会的保障体系又十分的不完善,从而造成公民的家庭压力巨大,公民对上要赡养父母,对下要抚养子女,对内还要承担起家庭经济的重担。因此,一旦夫妻双方中一方不幸早世,他(她)的遗产就必须起到保障家庭的、养老育幼的基本社会职能。我国《继承法》从保障社会安定,维护家庭稳定,实现个人基本生活的角度进行了立法规定。另外,配偶是被继承人家庭的重要成员,经济上的联系比其他人更为密切,假如不固定在一个顺序,易产生被继承人死亡在没有子女、父母时,所遗留下来的财产便由配偶与被继承人经济联系不很密切的兄弟姐妹共同继承,虽则也可以规定彼此间继承份额的不同,但终究不算合理。现代社会的家庭已经突破了传统社会的四世同堂或五世同堂,几代人共同生活的模式,家庭结构越来越简单,配偶双方在家庭中也具有核心的地位,理应在一方过世时,让他方作为法定继承人参加继承,然而,兄弟姐妹、祖父母毕竟曾经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亲情较重。尤其在婚姻关系短暂的情形下,在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时由配偶一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合理性表现得更为明显。即使如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将配偶的法定继承地位分别设计在不同的顺序中,也实际上不能解决所有血亲利益。因此,将配偶列入固定的法定继承顺序中,并不能平衡配偶与血亲的利益。
基于上述所叙,本人认为将配偶不固定在法定继承顺序中,让其与任何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顺序越远,其继承份额越大,以平衡与其他血亲的利益。
(二)丧偶儿媳或女婿的继承顺序
我国《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这是其他国家(地区)对此没有规定的。我国之所以这样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公民之间是权利这证失去了子女的老人的晚年的幸福生活。同时,也是为了维护功名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相一致。但是,这种立法却有背于继承权是基于特定身份而享有的财产权利这一世界各国普遍认同的理论。正如马克思所说的“继承并不产生把一发人的劳动果实转移到别人口袋里去的权利,它只是涉及到具有这种权利的人更换问题”。而向我国的这种立法不利于维护公民财产在直系血亲中的流动,容易造成我国的民营经济、私营经济的经济实力难以增强,经营范围过于分散,不利于我国的经济体制在加入WTO之后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不符和全球经济的集团化,规模化的大势力。
本人认为在修订我国《继承法》时,删除该条而改为适用本法第十四天的规定,继承人以为的大意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财产。同时规定他们可以比照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应得份额进行遗产的分配。丧偶儿媳或女婿的旧成可以用立遗嘱方式解决,因限于篇幅,故不在此讨论。
四、完善我国《继承法》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顺序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和扩大,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公民的个人财产也日益增多和计划生育的继续实施及单身者不断增加,现行的《继承法》已不在适应现行的社会制度,故而在修订我国《继承法》之时,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扩大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在我国现行的《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范围基础上,增加伯、叔、姑、舅、姨、外甥子女,侄子女的继承权。
2、改变配偶在法定继承中的固定顺序,使其与其他任意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并且,配偶继承的份额可以根据具体的遗产的数量而规定一个配偶所应得累进比率。
3、删除《继承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而改用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于他们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可以比照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应得份额进行遗产的分配。从而,适应与时俱进的社会立法需要的前提下实现与国际社会的法律接轨!
总之,通过对上述内容的比较,本人认为在修订我国《继承法》时,对继承人范围、代位继承范围、配偶在法定继承中的顺序、丧偶儿媳或女婿的继承顺序方面做出更加科学的规定,为我国社会注意法制建设提供有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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