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障异地居住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待遇,规范异地居住人员就医管理,根据《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吉政办发[2001]53号)和《吉林省省直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吉医保管字[2006]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规定参加省直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用,并经吉林省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医保局)确认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在职、退休人员。
第三条 申办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办理异地居住就医手续:
(一)退休后异地居住,社会保险关系仍在吉林省省直单位的参保人员;
(二)省政府、省直各厅局等参保单位的异地派驻机构在职职工。
第四条 申办程序
(一) 退休人员提供能够证明申请人异地居住情况的身份证或户口簿、公安机关出具的临时居住证明;
(二)派驻异地的在职职工要提供成立驻外机构的批准文件和本人任职、调转的相关文件。
(三)填写《吉林省省直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异地居住就医申请表》,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和所选择的定点医疗机构证明情况,并签章;
(四)由单位经办人员持证明材料和《吉林省省直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异地居住就医申请表》统一到省医保局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 医疗待遇
(一)首次办理异地居住就医手续的,自办理完毕的次月起,3个月内为待遇审核期,异地居住人员诊断明确的慢性疾病常规门诊用药、治疗,享受异地就医待遇,突发疾病按照急诊有关规定执行,待遇审核期满后,异地居住就医待遇正式生效。
(二)异地居住人员的医疗待遇、支付范围,按照吉林省省直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三)符合享受门诊特殊疾病待遇的人员可以提出申请,按照门诊特殊疾病待遇有关规定认定合格的可以享受门诊特殊疾病医疗待遇。
(四)工伤人员的医疗待遇由省医保局报销时,根据工伤部位和病历诊断、费用清单等审定。
第六条 就医管理
(一)异地居住就医人员可在居住地选择四所医疗机构作为选定医疗机构,要求其中一、二、三级医疗机构各一所,专科医疗机构一所,各级别、类型医疗机构不得重复选定,可以放弃。
(二)享受门诊特殊疾病待遇的异地居住人员,可在上述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一所作为门诊特殊疾病定点医疗机构。
(三)异地居住人员异地居住就医待遇自进入待遇审核期时起,封锁本地医疗保险待遇。
(四)首次办理异地居住就医手续的参保人员,半年内不得变更,半年后,享受待遇的地点一个自然年度内可以在参保地和居住地之间自由变更两次。
(五)变更异地居住地的,视同首次办理。
第七条 异地就医手续有效期为2年,仍需异地居住的参保人员可重新申请。
第八条 本办法下发前,与本办法规定相抵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医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